同居的法律风险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0 16:28) 点击:518 |
一、同居未经登记,不会演变为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当前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不承认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1983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不承认主义。 2001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与“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只有稍稍差别,那就是男女双方未登记而起诉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这时事实婚姻已经转变为登记婚姻,按离婚诉讼处理;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以该司法解释同样是不承认事实婚姻。 二、非法同居的尴尬 “非法同居”一词,来源于1989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上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月1 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里面,无法找到调整与规范同居关系的具体法律条文。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同居又违反了哪条法律?何谓非法? 近来,围绕“非法同居”存废与否的论战硝烟再起。鉴于目前普遍存在的男女同居生活现状,全国人大代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德云先生在提交的《关于废除非法同居概念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建议》中表示:“非法同居”概念造成了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体系内部自相矛盾,应当废除;并主张使用“无效婚姻”进行概念替换。其实,男女同居未必与将来的婚姻有关,如果一定要联系在一起,笔者以为男女同居可以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婚姻关系,但这种准婚姻关系目前是不能参照婚姻关系处理财产和继承问题的。 三、律师给同居者的忠告 忠告一:同居关系稳定后,应及时办理结婚登记。 忠告二:同居前,应该委托律师签订《同居合同》,约定共同生活的准则,约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避孕责任和后果承担、等问题,还可以约定同居关系如何结束以及结束后的责任和义务,甚至可以约定双方结婚的条件。上述所有这些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忠告三:结束同居关系,应聘请律师见证。律师作为来自民间的法律人,在政府管制和法律规定的空白之处,应该发挥自己的独特作用。 忠告四:同居期间因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单独就解除同居关系向法院起诉(有配偶与他人同居除外)。 忠告五:同居关系稳定后,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可以互立遗嘱,并请求律师见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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